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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新《环境保护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来源: 日期:2014/12/23 19:25:24 人气:1184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4月24日表决通过了新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限度地凝聚和吸纳了各方面的共识,体现了今后一个时期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将为改善环境质量、建设生态文明提供可靠的法制。修改后的新法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重点突出公众参与治理环境、更加严厉的企业法律责任、政府监管职责的强化。
"你能为周围的环境做更多"

  "喂,您好!这里是宜昌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投诉热线12369,请问您有什么事情?""我是宜都市王家畈的居民,我们这里水管里的水最近总是有股异味,我们怀疑是被附近的养猪场污染了,你们快来处理下"。

  类似于这样的投诉电话,现在宜昌市环保局每天平均要接到7起,一组数字可以看出明显变化:2012年市环保局受理各类投诉718起,2013年为1028起,2014年截至11月就达到了2170起,比2012年和2013年总和还要多,这一方面体现了群众对身边环境问题的关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环保部门对环境信访工作宣传力度的加大。

  新法犹如一阵春风,将公民对环境的知情权、参与权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普通民众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更好地保护周围的环境。新法第53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4条规定了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参与权;第57条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举报。

  同时,新法新增了公益诉讼主体,第58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悉,目前我国符合此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有300余家,这意味着一直无法推动的环境公益诉讼,将会出现新的高潮,按照惯例,一旦确定要进行公益诉讼,会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并且对事件、以及环境和公民的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并提出索赔金额,如果胜诉后,被告的污染企业将会支付相应罚款,用来作为环境修复和受损害民众赔偿。

  "你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更大代价"

  2013年年底,宜昌某企业因为群众投诉被环保部门立案查处,因为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部门要求企业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处罚款3万元。因企业逾期未缴纳罚款,环保部门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和环保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该企业整改了环境问题,并上交了罚款。

  类似于这样的行政处罚案件,环保部门每年处理将近200余件,违法行为大部分集中在建设项目管理和污染物超标排放。以往,针对企业拒不履行整改要求的情况,环保部门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最终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一方面是因为"企业违法成本低",另一方面是因为环保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无法时间有效的制止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新法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加大了对企业处罚的力度。一是增设按日计罚。新法第59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处罚,上不封顶,将极大地提高违法成本。二是增设治安处罚。新法第63条规定对"未批先建"拒不改正等四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治安拘留处罚,这将极大震慑违法行为人。三是增设连带责任。新法第65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新法在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也赋予环保部门一些职责和权限。比如,赋予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规定环保部门有权责令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企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

  "你要为自己的职责承担更多责任"

  最近两年,在媒体上,不时有关于地方政府部门因为环境保护不力被问责、被追责的报道,"环保追责","环境保护政府责任"俨然已经成为当下人们茶余饭后谈论的热点。

  新法在强调政府环境监管责任方面给予了更加明确和严厉的界定。新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同时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改善环境质量,加大财政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统筹城乡污染设施建设,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等。

  同时,新法第68条对符合"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等9种行为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文件,指出地方政府有关负责人如任期内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质量明显恶化,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等,将被终身追究责任。新法和办公厅文件的出台将对我国环境保护中的政府职责的转变产生强烈影响,将会对那些只顾发展经济,不顾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官员,尤其是"一把手"套上了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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